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批次)
常桃食药监案处字[2016]第002号
对张惠芬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张惠芬,女, 44岁,住址:桃源县桃花源镇※※※※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 2016年5月5日,当事人从桃源县大众食品厂以每袋3.70元的价格购进法饼20袋,规格为每袋200g。尔后,在其位于桃花源镇黄土坡村五组的经营场所内以每袋5.00元的价格销售。又于2016年5月29日,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雪枝商行以每盒14.00元的价格购进由长沙向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向东”牌山椒萝卜脆4盒,每盒20袋,规格为每袋24g。尔后,又以每袋1.00元的价格销售。
2016年6月1日,本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2016年6月16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DD32I001897001C和FDD32I001897004C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FDD32I001897001C和FDD32I001897004C号《检测报告》,当事人收到此《检测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7月1日止,当事人已销售“向东”牌山椒萝卜脆50袋,样品抽取10袋,库存20袋。销售金额50元,获取利润35元。已销售法饼16袋,样品抽取2袋,库存2袋,销售金额为80元,获取利润21元。两种食品共计销售金额130元,获取利润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6月1日由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华测检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两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由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编号分别为:FDD32I001897001C、FDD32I001897004C,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向东”牌山椒萝卜脆苯甲酸项目不符合SB/T 10439-2007《酱腌菜》标准要求,法饼铝、山梨酸项目不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标准要求,为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7月1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5年7月1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种类、数量、库存地点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7月6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2016年7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由常德市桃花源风景名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当事人经营主体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九:2016年7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食品进货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品种、数量、金额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桃食药监案处听告字[2016] 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铝属于重金属污染物质,国家对该物质在食品中的限量有明确的标准要求;苯甲酸和山梨酸的抑菌和防腐作用,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国家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而当事人经营的“向东”牌山椒萝卜脆中笨甲酸含量不符合SB/T 10439-2007《酱腌菜》标准要求;法饼中铝、山梨酸含量不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标准要求,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均属于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未销售完的上述食品,由本局执法人员监督现场销毁;
3、处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常桃食药监案处字[2016]第003号
对吕运厚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吕运厚,男, 59岁,住址:桃源县桃花源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 2016年4月6日,当事人从常德市鼎城区永惠副食品批发部以每斤11.00元的价格购进“寿喜”牌多味姜1袋,规格为每袋2Kg。尔后,在其位于桃花源镇白栎村四组经营场所内以每斤12.00元的价格销售。
2016年6月1日,本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2016年6月16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FDD32I001898007C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FDD32I001898007C号《检测报告》,当事人收到此《检测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7月1日止,当事人购入的规格为每袋2Kg 的“寿喜”牌多味姜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6月1日由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华测检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一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由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编号为:FDD32I001898007C,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寿喜”牌多味姜苯甲酸、环乙基氨基磺酸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为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7月1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5年7月1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种类、数量、库存地点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7月5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2016年7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由常德市桃花源风景名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当事人经营主体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九:2016年7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食品进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品种、数量、金额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桃食药监案处听告字[2016] 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苯甲酸的抑菌作用,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国家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而当事人经营的“寿喜”牌多味姜苯甲酸、环乙基氨基磺酸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未销售完的上述食品,由本局执法人员监督现场销毁;
3、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常桃市监案处字(2016)004号
对戴猛在销售复合肥料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戴猛,男,38岁,住所:桃源县桃花源旅游管理区※※※居委会,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
2016年6月,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设在桃花源镇水溪村四组的农资门店实施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料(硫酸钾型)进行抽样并送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5月期间,从桃源县陬市镇个体工商户孙本元处以190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复合肥料(硫酸钾型)”1000公斤,规格为每袋50公斤。尔后,在其经营场所内以每袋1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抽取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样品送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16年6月16日,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H201606-W00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白粒成分-总养分、白粒成分-N、白粒成分-K2O、黑粒成分-N不符合标识要求,为不合格品。检验项目白粒成分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标识:≥51,实测结果37.1,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白粒成分N,标识≥25-1.5,实测结果17.2,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白粒成分P2O5,标识≥10-1.5,实测结果:8.7,单项结论:合格,检验项目K2O,标识≥16-1.5,实测结果:11.2,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黑粒成分-N,标识≥16-1.5,实测结果9.51,单项结论:不合格)。
2016年6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H2016-W003《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此《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6月16日止,当事人经营的 “硫酸钾型复合肥料”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2300元,获取利润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6月16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程序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201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实施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销售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事实的书证;
证据三:2016年8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硫酸钾型复合肥料的数量、价格以及进货渠道等事实;
证据四:2016年6月3日本案调查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门店及销售的农资商品拍摄的照片二张,证实当事人销售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事实的书证;
证据五: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六:2016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常德市桃花源风景名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单一份,证实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6月16日,由常德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H2016-W003的检验报告,证实当事人销售的“硫酸钾型复合肥料”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桃)市监案处听告字(2016)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营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而当事人在销售复合肥料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予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
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1600元,两项合计2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常)THY食药监食罚字[2016]第006号
对向兰芳经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向兰芳,女,现年32岁,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汇笑™”红烧牛筋由常德市火车站糖酒副食城龙腾食品于2016年7月6日供货,供货数量为2.5kg,进货价格为15.8元/公斤。抽检采样销售0.794kg,销售价格16元/公斤。“吃香”玉带豆由常德市百佳食品配送中心于2016年3月3日供货,供货数量为10袋,进货价格3.2元/袋,销售价格3.5元/袋。“湘满天”香辣豆角由常德市桥南副食城大瑞商行于2016年8月10日供货,供货数量为40包,进货价格0.7元/包,销售价格1元/袋。“庄氏”豆角干 由常德市桥南副食城大瑞商行于2016年7月4日供货,供货数量为30包,进货价格0.7元/包,销售价格1元/袋。
2016年9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汇笑™”红烧牛筋检验项目“脱氢乙酸”、“甜蜜素”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见检验报告编号:No:430316087045-S)。“吃香”玉带豆检验项目“酸价”不符合GB1930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见检验报告编号:No430316087050-S)。“湘满天”香辣豆角检验项目“防腐剂”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见检验报告编号:No:430316087053-S)。“庄氏”豆角干检验项目“菌落总数”不符合GB7099-2003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见检验报告编号:No430316087054-S)。我局于2016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编号分别为No430316087045-S、No430316087050-S、No430316087053-S、No430316087054-S。当事人收到此《检验报告》后表示对《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9月19日止,当事人门店内已无上述商品库存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监督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8月18日依法对“汇笑™”红烧牛筋、“吃香”玉带豆、“湘满天”香辣豆角、“庄氏”豆角干抽样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四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430316087045-S、No430316087050-S、No430316087053-S、No430316087054-S的《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9月1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6年10月9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10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八: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合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 0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0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国家对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THY食药监食罚字[2016]第007号
对刘玉华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刘玉华,女, 55岁,住址:桃源县桃花源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路路”红油兰花豆干由常德市鼎城区百兴食品配货中心于2016年6月供货,供货数量为10袋,进货价格为2元/袋。抽检采样销售7包,销售价格2.5元/袋。
2016年9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路路”红油兰花豆干检验项目中“钠”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我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书,编号为: No:430316087040-S。当事人收到此《检验报告》后表示对《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9月19日止,当事人门店内已无上述商品库存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监督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8月18日依法对“路路”红油兰花豆干抽样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16087040-S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路路”红油兰花豆干检验项目中“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为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9月1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6年10月11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10月1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八: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合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 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路路”红油兰花豆干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国家对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THY食药监食罚字[2016]第008号
对陈化球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陈化球,男, 40岁,住址:桃源县桃花源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一涵”香辣鸭腿由常德市百兴食品配货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供货,供货数量为10袋,进货价格为3元/袋。抽检采样销售10袋,销售价格4元/袋。
2016年9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 “一涵”香辣鸭腿检验项目中“钠”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我局于2016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检验报告》书,编号为: No:430316087041-S。当事人收到此《检验报告》后表示对《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9月19日止,当事人门店内已无上述商品库存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监督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8月19日依法对“一涵”香辣鸭腿抽样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16087041-S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一涵”香辣鸭腿检验项目中“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为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9月1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6年10月10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10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八: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合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 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一涵”香辣鸭腿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国家对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THY食药监食罚字[2016]第009号
对王薇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王薇,女, 28岁,住址:桃源县剪市镇※※※,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诚啃”香辣土豆和“素味居”香辣藕由常德市鼎城区百兴食品配货中心于2016年8月供货,“诚啃”香辣土豆供货数量为10袋,进货价格为1.5元/袋,抽检采样销售8袋,销售价格1.5元/袋。“素味居”香辣藕供货数量为10袋,进货价格为1.6元/袋,抽检采样销售10袋,销售价格1.6元/袋。“川味鱼村”桂花鱼是2016年4月21日由桃源县雅健特色食品厂供货,供货数量为50袋,进货价格为0.75元/袋,抽检采样销售10袋,销售价格为0.75元/袋。“湘飘飘”爽口小萝卜头由常德市武陵区世红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供货,供货数量为120袋,进货价格为1.33元/袋。抽检采样销售15袋,销售价格1.33元/袋。
2016年9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诚啃”香辣土豆、“川味鱼村”桂花鱼、“素味居”香辣藕、“湘飘飘”爽口小萝卜头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我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检验报告》书,编号分别为:No:430316087036-S、No:430316087035-S、No:430316087034-S、No:430316087033-S。当事人收到此《检验报告》后表示对《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9月19日止,当事人门店内已无上述商品库存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监督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8月18日依法对“诚啃”香辣土豆、“川味鱼村”桂花鱼、“素味居”香辣藕、“湘飘飘”爽口小萝卜头抽样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四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430316087036-S、No:430316087035-S、No:430316087034-S、No:430316087033-S的《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诚啃”香辣土豆、“川味鱼村”桂花鱼、“素味居”香辣藕、“湘飘飘”爽口小萝卜头检验项目中“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为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9月1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6年10月9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10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八: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合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 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诚啃”香辣土豆、“川味鱼村”桂花鱼、“素味居”香辣藕、“湘飘飘”爽口小萝卜头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国家对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THY食药监食罚字[2016]第010号
对莫本林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莫本林,男, 53岁,住址:桃源县桃花源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明三皮”明字老婆饼由常德市百姓食品配货中心于2016年7月3日供货,供货数量为30袋,进货价格为0.7元/袋。抽检采样销售10袋,销售价格1元/袋。“乐欣™”调味面制食品由常德市武陵镇晓伍副食批发部供货,供货数量为16袋,进货价格0.7元,销售价格1元/袋。
2016年9月7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明三皮”明字老婆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见检验报告编号:No:430316087032-S)。“乐欣™”调味面制食品检验项目“钠”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见检验报告编号:No430316087031-S)。我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编号分别为No430316087032-S、No430316087031-S。当事人收到此《检验报告》后表示对《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又查明:至2016年9月19日止,当事人门店内已无上述商品库存及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监督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及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程序合法抽取样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8月18日依法对“明三皮”明字老婆饼、“乐欣™”调味面制食品抽样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抽取样品及样品基本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430316087032-S、No430316087031-S的《检测报告》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明三皮”明字老婆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乐欣™”调味面制食品检验项目“钠”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为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书证;
证据四:2016年9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测报告》的回执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检测报告》的书证;
证据五:2016年9月1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六:2016年10月12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当事人对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供货商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6年10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八:2016年9月7日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合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过目确认,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 0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常)THY食药监食罚告[2016]0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明三皮”明字老婆饼检验项目“脱氢乙酸”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乐欣™”调味面制食品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国家对其使用的限量明确了标准要求,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限量要求,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据此,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列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对其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及时中止了上述食品的销售,其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家庭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本着遵循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银行(收款人:常德市财政局桃花源分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185508010400006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桃花源营业所;电汇凭证中的汇款用途栏目须注明桃花源食药局罚没款)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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